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具体到条、款、项) |
适用情形 |
备注 |
01 |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未及时清除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6日修正,2017年9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清除,及时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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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告诫,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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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未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未及时加固或者拆除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 |
初次违法,积极消除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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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
未经许可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
初次违法,积极消除影响的,责令改正;告诫,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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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未及时撤除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
初次违法,积极消除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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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初次违法,积极消除影响的,责令改正,告诫,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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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
初次违法,积极消除影响的,责令停止经营,告诫,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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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未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临街施工现场周围未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不符合安全标准;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渣土未及时清运、保持整洁;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未保持清洁;施工排水未按规定排放,造成外泄污染路面。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 |
初次违法,积极消除影响的,责令改正,告诫,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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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未及时清扫和铲除。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初次违法,积极消除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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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初次违法,积极消除影响的,及时清理,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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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五款 |
初次违法,积极消除影响的,在规定期限改正的,告诫,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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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 |
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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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 |
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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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
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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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 |
在责令期限内按规定完成补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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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 |
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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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燃气用户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初次违法,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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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燃气用户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初次违法,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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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燃气用户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
初次违法,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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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燃气用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四款 |
初次违法,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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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燃气用户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五款、第四十九条第五款 |
初次违法,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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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七款、第四十九条第六款 |
初次违法,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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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四十九条第七款 |
初次违法,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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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八款 |
初次违法,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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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
责令期限内改正且恢复原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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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以及自行处理燃气气瓶残液的;加热、摔、砸燃气气瓶以及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的;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 |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 |
初次违法,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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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 |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 |
初次违法,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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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的企业未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 (二)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三)按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和运输餐厨废弃物,每日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 (五)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
责令期限内予以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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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未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 (二)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 (三)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四)按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五)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六)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方法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七)按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八)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九)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十)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
责令期限内予以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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